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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良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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