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3,士簡,74,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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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舒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舒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拉拉熊」商標圖樣之抱枕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及其於偵查中業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日本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及亞太地區代表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此有本案偵卷內所附之呈報狀及切結書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102 年度偵字第10711 號卷第84-85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獲利情形,暨其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如附件所示「拉拉熊」商標圖樣之抱枕1個,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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