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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憶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11、1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憶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拉拉熊」商標圖樣之仿冒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證據欄扣案仿冒商標物品其中襪子數量為3 雙、筷子數量為2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2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18 日於警方執行搜索時止之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各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各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及其於偵查中業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日本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及亞太地區代表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此有本案偵卷內所附之呈報狀及切結書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102 年度偵字第10811 號卷第52-53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獲利情形,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拉拉熊」商標圖樣之仿冒物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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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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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書夾 │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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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削鉛筆機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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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尺 │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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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筆套 │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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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橡皮擦 │ 3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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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襪子 │ 3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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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修正帶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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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自動鉛筆 │ 6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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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文件盒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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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信紙 │ 3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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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筆記本 │ 3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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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書夾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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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撲克牌 │ 2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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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指甲剪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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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讀卡機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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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安全套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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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筷子 │ 2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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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塑膠製收納盒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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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蛋糕模型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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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密封夾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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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便利貼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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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紙杯 │ 3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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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鉛筆 │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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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筆袋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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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耳機 │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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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木製夾子 │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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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小收納盒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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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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