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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許文初」之署押共肆拾玖枚(含簽名拾壹枚及指印參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所犯法條第5 行中段至第7 行「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之論罪部分更正為「被告雖有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係遭警逮捕後,為避免刑事訴追,而冒名接受偵查程序,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偵查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侵害單一法益,應屬單純一罪,而被告接續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規避刑責而冒用他人姓名接受調查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於被害人許文初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已生危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許文初」之署押共49枚(含簽名11枚及指印38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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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地 點 │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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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7月2 │新北市政│調查筆錄 │「許文初」簽名│
│ │日18時許 │府警察局│(新北市政│2枚、指印9枚 │
│ │ │汐止分局│府警察局汐│ │
│ │ │烘內派出│止分局警詢│ │
│ │ │所 │筆錄) │ │
├──┼─────┼────┼─────┼───────┤
│2 │101年7月2 │同上 │新北市政府│「許文初」簽名│
│ │日15時30分│ │警察局汐止│2枚、指印3枚 │
│ │許 │ │分局搜索扣│ │
│ │ │ │押筆錄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新北市政府│「許文初」簽名│
│ │ │ │警察局汐止│2枚、指印2枚 │
│ │ │ │分局社后派│ │
│ │ │ │出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 │
├──┼─────┼────┼─────┼───────┤
│4 │同上 │同上 │新北市政府│「許文初」簽名│
│ │ │ │警察局汐止│1枚、指印1枚 │
│ │ │ │分局執行拘│ │
│ │ │ │提逮捕告知│ │
│ │ │ │本人通知書│ │
│ │ │ │ │ │
├──┼─────┼────┼─────┼───────┤
│5 │同上 │同上 │新北市政府│「許文初」簽名│
│ │ │ │警察局汐止│1枚、指印1枚 │
│ │ │ │分局執行拘│ │
│ │ │ │提逮捕告知│ │
│ │ │ │親友通知書│ │
│ │ │ │ │ │
├──┼─────┼────┼─────┼───────┤
│6 │同上 │新北市政│指紋卡片 │「許文初」簽名│
│ │ │府警察局│ │1枚、指印21枚 │
│ │ │汐止分局│ │ │
├──┼─────┼────┼─────┼───────┤
│7 │102年7月2 │臺灣士林│訊問筆錄 │「許文初」簽名│
│ │日22時49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1枚 │
│ │ │檢察署第│地方法院檢│ │
│ │ │19偵查庭│察署檢察官│ │
│ │ │ │偵訊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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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同上 │臺灣士林地│「許文初」簽名│
│ │ │ │方法院檢察│1枚、指印1枚 │
│ │ │ │署限制住居│ │
│ │ │ │具結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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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開偽造之「許文初」署押共49枚(含簽名11枚及指印│
│ │38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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