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原士交簡,1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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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士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新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 行後段至第7 行前段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離去時」;

同欄項第8 行後段至第9 行前段應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下午1 時56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應補充證據「證人俞致維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4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03 年4 月5 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併於103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違反行政法規而遭吊銷,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仍駕車上路,而與俞致維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雙方均未成傷);

另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因飲用酒類駕車,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149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 萬3, 000元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之罪,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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