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交簡,1432,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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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從事貨車司機業務,開車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確實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與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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