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 行前段應補充為「呂建宏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2 時許止」;
同欄項第2 行中段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
同欄項第4 行中段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
同欄項第5 行後段應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下午6 時3 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4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復於101 年10月9 日更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先前甫因飲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541號判決罰金銀元9 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之罪,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