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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 行「經以酒精測定器」,補充為「經於同日晚間8 時2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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