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交簡,90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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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瑲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 行中段應補充及更正為「因服用毒品而沿路蛇行、慢速行駛,致不能安全駕駛,嗣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

同欄項第5 行中段至第6 行前段應補充及更正為「扣得愷他命毛重2.2320公克(純質淨重1.3157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應刪除「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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