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交簡,98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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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興成街」之記載,應更正為「興城街」。

㈡被告蔡裕豐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超標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及104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竟於本案再度犯酒後超標駕駛罪,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併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及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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