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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士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蔡志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4 年7 月23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皮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4年7月20日15時5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皮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志勳於警詢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
(三)扣案之皮帶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承認扣案之皮帶刀係其所有,顯見其於案發時攜帶該皮帶刀之行為,顯無正當理由扣案之皮帶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本案非行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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