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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士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范柏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7 月2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柏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刀械(含皮套)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范柏群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4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超商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含皮套)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博軒之證言。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刀械(含皮套)1 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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