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秩,21,201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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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士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蔡玉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4 年8 月14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玉真於民國104年7月14日17時,於自由時報專訪中誣指羅智強之兄涉及頂新政治獻金一案等情,因告發人羅智強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經移送機關員警通知被移送人於104年7月30日到場說明,爰依法移送請為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

再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然定有明文。

惟查告發人羅智強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告發被移送人前揭行為涉嫌違反上開規定,並對被移送人保留刑事告訴權,核被移送人之行為,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

揆諸上揭說明,移送機關逕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即移送至本院裁處,容有錯誤,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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