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秩易,2,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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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士秩易字第2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受處分人 劉騏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秩字第2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騏傑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叁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4 、5 項、第21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騏傑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均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劉騏傑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秩字第22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 元,該裁定於104 年9 月11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易以拘留聲求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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