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簡,129,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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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蔡明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折疊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折疊刀等物傷害告訴人,行徑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之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折疊刀1 支,為被告及同案共犯「阿福」所有之物,且供本件犯罪所使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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