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簡,16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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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停車糾紛竟以噴漆於告訴人住處前方及車輛旁分別書寫「內有惡犬」、「土匪」,並繪製箭頭指向住處及車輛,已嚴重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被告雖坦認本件犯行,惟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且被告固陳稱已將上開噴漆文字除去(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然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後,其稱現場狀況仍如照片所示存有紅漆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並未回復原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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