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簡,20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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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30、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慎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張育慎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辦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不詳人士。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恐嚇取財之正犯為 2 次恐嚇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2項,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第 55 條、第 3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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