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簡,26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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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本件被告前揭行為係於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所為,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有提高,故經比較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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