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簡,282,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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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8 日所為104 年度士簡字第282 號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寄存送達於生效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佳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決正本按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之居所苗栗縣銅鑼鄉七十份6 號,及所設籍之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依前開寄存送達之規定,均於104 年6 月30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本件刑事判決正本),分別依法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

依上說明,本件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04年7 月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上訴人不知有寄存送達,或未前往領取,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從而,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翌日即104 年7 月11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又上訴人之居所地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 目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 日,是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04 年7 月24日(該日為星期五,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屆滿,而上訴人竟遲至104 年7 月2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示之日期可稽,本件上訴顯然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上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號)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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