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簡,30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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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所持毒品之重量非鉅,且持有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本件查扣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2.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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