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簡,34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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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應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3,500 元,且該輛白色腳踏車業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6頁),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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