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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阿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阿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應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舊識,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施工擋住其經營之餐廳後方行人通道,竟持油漆朝告訴人潑灑,致告訴人衣物污損嚴重,其手段實非可取,亦為法所不容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前科、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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