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簡,35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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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霖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霖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應補充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同欄項第3 行中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4 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5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700 元,且該遭竊之金屬回收物2 箱業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另考量被告前曾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資為憑,今又再犯本件,顯然欠缺法治意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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