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簡,36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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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33、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錄音機壹臺、計算機叁臺、簽注單壹佰貳拾張、帳本肆本、開獎單貳張、總支數速查表壹本、傳真機壹臺及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1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4行後段至第15行前段應更正為「黃美麗」;

同欄項第21行中段應更正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01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13行中段應更正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01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永勝」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民國103 年10月某日起至104 年4 月中旬止,所為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錄音機1 臺、計算機3 臺、簽注單120 張、帳本4 本、開獎單2 張、總支數速查表1 本、傳真機1 臺及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1號),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5611號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後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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