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簡,39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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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寬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既為富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未思合法正當經營公司並誠實納稅,而多次持他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藉以逃漏富秉公司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併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之金額,與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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