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簡,40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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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輝
楊 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輝、楊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天輝、楊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等人賭博方式、犯罪動機、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1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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