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簡,414,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家慶並無嫌隙,僅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而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陳家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