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簡,42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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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伯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伯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蕭伯勳」之姓名均應更正為「蕭伯勲」。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本件所遭竊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6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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