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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蔓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蔓葶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被告李蔓葶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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