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簡,44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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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更正並補充如下: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USB車用衝電器」之記載,應更正為「USB車用充電器」。

㈡審酌被告除前於民國68年、86年間,曾2 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外,迄今近18年來,別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擅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竊盜之物品為行車紀錄器及USB 車用充電器,價值約為新臺幣4,000 元,並已經被害人具領取回,尚無財物上實質損失,併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雖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68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5年度易字第4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惟分別於69年、86年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處刑後,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於偵查中表示是要給被告一個教訓,沒有要提出告訴(見偵卷第33頁)等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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