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簡,45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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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參拾點參玖陸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被告李羿勳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數量不少之愷他命並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購得之毒品僅係為供己施用,並未另行轉讓或販賣予他人牟利,未致生更嚴重之危害,且持有毒品之時間短暫,情節尚非重大,另參酌被告前有傷害、施用毒品觀勒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30.3961 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分裝匙1 個、K 盤3 個及K 片2 張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9 頁),堪認均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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