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簡,454,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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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子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子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先後3 次以「邱子珊」臉書社團帳號,向同一被害人以借款為由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因一時貪念,即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編織謊言騙使他人誤信而借款,惟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並由其父代為返還所取得之金錢新臺幣19,000元,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見偵卷第32頁),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已賠償被害人完畢,並獲其諒解,顯有悔悟之情,足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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