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簡,48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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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基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基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長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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