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簡,49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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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慶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慶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㈠被告薛慶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二案件嗣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多次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於本案再度行竊,顯無悔悟,對於社會秩序非無相當危害,惟兼衡其竊取之物品為供消費之食品,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已經告訴人具領取回,但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網拍工作,月入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警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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