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簡,508,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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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後段應補充「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2 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應補充證據:「(四)照片4張」。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媳關係,據該二人陳明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媳關係,竟未顧念情義,於細故齟齬時,悍然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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