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4,士簡,513,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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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伍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應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又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簽注單5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1頁),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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