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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熊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熊威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為: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 行後段至第5 行前段應更正為「於104 年8 月26日12時59分許起至13時3 分許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應補充證據「扣押筆錄」、「證物相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2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1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300 元,且該等物品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17頁),暨考量被告為初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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