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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慶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慶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與告訴人間之停車位糾紛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其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迄未能達成和解,與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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