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5,士交簡,1000,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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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陰保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陰保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先前已有1 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向公庫繳付新台幣7 萬元,103 年7 月15日繳清,緩刑期間為103 年5 月27日至105 年5 月2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之罪,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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