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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朋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朋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 行至第7 行前段,應補充及更正為「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
同欄項第9 行中段應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9時19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後仍駕車上路,而與柳衣青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且其先前甫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4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 萬8 千元確定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之罪,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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