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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曜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曜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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