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5,士交簡,1417,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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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筱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筱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惟念其無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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