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5,士交簡,40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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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陳秉川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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