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李毓海之住所地記載均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均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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