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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秉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秉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駕駛,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於案發後自始即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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