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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 行前段,應更正為「9 時許至翌日(2 日)0 時許」;
同欄項第4 行前段應更正為「1595-VJ 號」;
同欄項第7行中段,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且被告於100 年、101 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3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5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罪刑外,被告於91年、92年間亦因相同罪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653 號判決、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959 號判決各處罰金銀元25,000元及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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