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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除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構成累犯罪刑外,又曾於民國90年、9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781 號及93年度北交簡字第2368號,分別判處罰金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犯相同罪名,經本院以105 年士交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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