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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士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朱柏偉
陳奕瑋
施泓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柏偉、陳奕瑋、施泓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及鐵棍壹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朱柏偉、陳奕瑋、施泓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 年11 月30日10 時3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 行為:朱柏偉、陳奕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 瓜刀1 把,施泓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 被移送人3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 扣案之西瓜刀1 把、鐵棍1 支及查獲物品照片數張與行 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數張。
三、扣案之西瓜刀1 把、鐵棍1 支各為被移送人朱柏偉及施泓名所有,供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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