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5,士簡,30,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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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乙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969 、11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乙庭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飲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擅取他人財物,無視財產權之尊重,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竊取之物品均為供消費之食品,價值非鉅,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犯行所得之贓物,業經告訴人具領取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偵1096 9卷第63頁)在卷可稽,其餘如上開附表編號1 至4 犯行部分,雖未能返還贓物,惟該部分被害人於偵查中亦具狀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11535 卷第59頁)等語,併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警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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