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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憶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憶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 行後段至第10行前段,補正為「簽注1 注依下注兩組號碼、三組號碼、四組號碼不同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元、66元、66元」;
同欄項第13行中後段,補正為「104 年10月8 日18時59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扣押物及現場照片7 張」,更正為「扣押物及現場照片8 張」。
㈢被告前於民國88年、101 年間,因犯相同罪名,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837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 元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9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000 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㈣按賭博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以二以上之行為人,彼此間以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為已足;
又賭博財物之行為,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與親自到場簽注,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從而,被告雖由訴外人吳旻聰前往超商,利用該店之傳真機傳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簽賭臺灣今彩539 及香港六合彩,並未親自到場簽注,仍無解於賭博罪之成立。
㈤扣案之「六合彩、539 簽賭單」2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載扣案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為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云云,惟該電子發票證明聯,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僅係使用傳真機之計價證明,並非簽賭六合彩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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